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111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3424251994********,汉族。住肥西县**镇**村民房(户籍地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 2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潜至肥西县桃花镇**小区旁边的**超市门口,盗窃“摇摇车”内硬币三十余元以及冰箱里的数瓶饮料。
2.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潜至肥西县桃花镇**小区北门**超市门口,盗窃“摇摇车”内硬币一百五十余元;
3.202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潜至肥西县桃花镇**超市门口,盗窃“摇摇车”内硬币一百一十五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江某某赔偿**超市经营者的损失;三超市经营者对江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俞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反映盗窃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在被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任德傲
检察官助理:郭丽丽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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