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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壤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壤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江某某,又名甲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301985********,藏族,文盲,户籍同住所地为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乡**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壤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壤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壤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壤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秋某某(已判决)、班某某(已判决)、仁某某(已判决)商议盗窃车辆,次日凌晨四人将停放在**乡**村玛某某家门口的白色皮卡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随后四人又来到**乡**项目部工地,将工地院内的一辆黑色皮卡车盗走并藏匿。事后四人将两辆皮卡车出售,所得赃款予以平分。经壤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白色皮卡车价值76175元,被盗的黑色皮卡车价值84500元人民币。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壤塘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得到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秋某某、班某某、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所有的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壤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光琼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壤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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