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现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廖某某(在逃)盗窃广汉市**镇工业区**有限公司车间内铜芯电缆线93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676元。

2.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盗窃广汉市**镇工业区**有限公司车间内铜芯电缆线时被现场挡获,盗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察官:顾俊婷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