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63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广场**幢**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店”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53元)。
2020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店”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置于衣柜钱包内的现金3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店”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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