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0********,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乐平市洪岩镇**村**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自家油菜田(项家庄村至段家村的樱花大道左侧道路边)看油菜的生长情况时,发现道路边上的空地上堆放着几十套坑基护栏。江某某就将放置在此处工地上的基坑护栏用三轮摩托车分两次运走,藏匿在自家养鸡场房屋后面。后经乐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护栏价值2288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窃物品已经归还给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进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建议判处江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大明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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