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配送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1018号全季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
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静安区余姚路332号元美网吧门口的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依莱达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经认定,涉案的两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882元。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车辆失窃的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一辆依莱达电动自行车,并发还。
4.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依莱达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8元、爱玛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4元。
5.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案发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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