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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6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89********,**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经预谋,在本区大华路352号大华虎城2楼处,采用开卷帘门方式,进入上址“小辉哥火锅店”内,在该处收银台实施盗窃;同年9月23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再次在上址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该店收银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厨房内的充电线1根、椰奶1罐;同年9月27日3时许,江某某在本区真华路928号129室“C美印象理发店”内,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该店前台处的苹果A1418一体机1台、功放器1台、键盘1只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苹果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小辉哥火锅店”调取监控录像1份,被告人江某某于案发时间在店内收银台盗窃财物。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得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一体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5.被害人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理发店及“小辉哥火锅店”遭窃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江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2处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敏芳

                                               检察官助理 钱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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