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鄱阳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趁**超市的烟柜无人看管,拿了一包“冬虫夏草”牌香烟和两包“瑞香”牌香烟,偷偷将“冬虫夏草”牌香烟及一包“瑞香”牌香烟放入上衣口袋,来到超市所属的酒店前台支付了一包“瑞香”牌香烟的价钱后离开。
此后,被告人江某某趁**超市的烟柜无人看管之机,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下午、12月5日下午、12月8日下午,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一包“和天下”牌香烟、两包“冬虫夏草”牌香烟、一包“大重九”香烟和一包软盒“瑞香”牌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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