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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汉族,鄱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鄱阳县**镇**路。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趁**超市的烟柜无人看管,拿了一包“冬虫夏草”牌香烟和两包“瑞香”牌香烟,偷偷将“冬虫夏草”牌香烟及一包“瑞香”牌香烟放入上衣口袋,来到超市所属的酒店前台支付了一包“瑞香”牌香烟的价钱后离开。

此后,被告人江某某趁**超市的烟柜无人看管之机,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下午、12月5日下午、12月8日下午,以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一包“和天下”牌香烟、两包“冬虫夏草”牌香烟、一包“大重九”香烟和一包软盒“瑞香”牌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单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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