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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23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被告人江某某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你那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绥中县**宾馆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3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绥中县**旅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小刀电动车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绥中县**旅店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6.盗窃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庆

检察官助理:康琪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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