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5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房,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南昌大学**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前往共青城市江益镇找工作,并预谋实施盗窃,当其步行至**镇**村**组周某某家附近,见周某某家大门未关且家中无人,便溜进周汉桥家,先在客厅旁一小房间内未翻找到值钱的财物,后在客厅餐桌旁椅子上一件红色女士外套口袋内盗得现金1700元,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梅某某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江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5.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晓军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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