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200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薛家园,现住址:江西省都昌县**乡**村薛家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发现德安县第**幼儿园教室门没关,遂翻入幼儿园来到三楼园长办公室内,将被害人钱某某真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两个金镶玉吊坠(狗生肖属相)偷走。
2、2019年10月4日凌晨,江某某将德安县**大道旁被害人陈某甲的**饭店玻璃门撬开,在店里其偷走了650元、一部黑色oppoA83手机和一把电动车钥匙,并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2168.5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偷走。
被告人江某某共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28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的购买信息、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钱某某真等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宏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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