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丰台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天地4号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被告人江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HIMO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HIMO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书证:发票,证据保全清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杲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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