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路**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苏******号灰蓝色别克轿车至合肥市高新区**小区,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小区**栋**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其先后进入该户的客厅和卧室内翻动寻找财物,在盗窃过程中发现客厅内装有监控设备逃离现场,未实际盗得财物。
2019年10月23日民警在肥西县华山路与汤口路交口附近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江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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