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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社区**号,暂住天津市北辰区**镇**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某未取得任何许可,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镇**村的暂住处生产肉皮冻并对外销售,生产过程中违规添加了大量明矾,2020年8月27日被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扣押成品肉皮冻368公斤、明矾一袋。经检验,现场查获肉皮冻内铝残留量为596mg/kg、598mg/kg、58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手机等物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天津市北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欣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189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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