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 江某乙,绰号:亚彪),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4********,汉族,中专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陆川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4日,万某某(已判刑)转租到广西陆川县**镇**村长江屋队、城下队、大秧地队的三磊山、大岭排一带山岭及林木后,同年7月被告人江某甲伙同万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挖掘机手及工人挖毁该山岭的速丰桉树林木,开垦种植橘红及开发农业观光旅游项目。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该山岭被采伐林木范围面积为38.39公顷,总株数为31979株,总蓄积量为386.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240页。
3.《 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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