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县**镇** **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了0.2克冰毒给李某某。当晚,江某某在该房间内和胡某某吸食毒品时被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左边裤袋内查获冰毒四小包重约0.95克。2019年11月7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第一次对其询问过程中,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微信截图、号码为15273973675的机主资料及近六个月通话记录、新公(刑)决字[2019]第08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兰万物
(院印)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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