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谎称其有能力弄到宜春市北辰花苑的“公租房指标”,但需要缴纳7000元至15000元不等的费用。被害人晏某某、曾某某信以为真,分别支付了7000元、9500元向被告人江某某购买所谓的公租房指标。之后,晏某某、曾某某等被害人又将此事告知其亲友,被告人江某某还默许晏某某、曾某某等人可以从中收取 “中介费”。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等60余人信以为真,纷纷向被告人江某某支付钱款购买“公租房指标”,而被告人江某某均予以收受并明示或默认能为其弄到“公租房指标”。
经江西永健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江某某共计诈骗他人钱款951280.5元(含曾某某等人收取的“中介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审计报告;6.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5册、光碟1张、收据3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