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104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街道**里**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江某甲于2020年5月8日14时某某、5月9日14时某某、5月10日22时某某及5月11日21时某某,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塘边里南片165号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江某甲于2020年7月28日在普宁市强制戒毒所书写坦白书,坦白容留罗某某吸毒四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某某、坦白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2.证人罗某某豪的证言;3.现场照片;5. 被告人江某甲华的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甲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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