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汪某某(已判决)利用微信账号“无所谓拥有”(微信号:WW****)贩卖毒品,且意图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仍先后向汪某某提供自己名下卡号62145703810********的攀枝花**银行卡和卡号62220823020********的**银行卡,用于绑定微信后正常使用微信支付功能。2019年8月至9月,汪某某使用该微信账号贩卖毒品,收取并转移程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娟
检察官助理:邓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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