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21965********,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和涂料工程某某等人在襄阳市襄州区肖湾街道办事处卧龙路***工地上向苏某某讨要工钱,对苏某某进行拉扯,后江某某将苏某某的右耳打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右耳损伤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肖湾派出所接受讯问。
2020年8月18日,江某某与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苏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会林
检察官助理:常晶晶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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