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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南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6时许,严某某与杨某甲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江某某接到严某某的求援电话后,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新长江商业街附近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肢体冲突,江某某用拳头击打杨某甲面部,致杨某甲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获取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乙、严某某、江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卓

检察官助理程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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