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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0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天马湖公寓院内,江某某前往该处索要装修工程款过程中,与公寓门卫邵**发生争吵,邵**手持木棍怼江某某胸口一下,随后江某某用拳头殴打邵**面部,江某某将邵**所持木棍抢过来后,用木棍击打邵**身体左侧肋部等处,致邵**受伤。经鉴定,邵**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当事人己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

1、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和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邵**的陈述;

3、证人杨**、李**的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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