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住本市钟某某**城**幢**单元**室。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仝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9时许,驾驶苏D5****小型汽车准备驶出本市钟某某**城小区**期门口时,被小区保安张某某、朱某某拦下,被告人江某某为驶出小区踩油门驾车,致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倒地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池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城**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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