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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武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9时许,夏某某与邓某某在四川省武胜县猛山乡场镇贩卖农产品,因争摊位发生纠纷,被告人江某某见状与夏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扭打,江某某用拳头将夏某某鼻部打伤。2019年3月7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江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夏某某的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法律适用上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银龙

2020年4月30日

附:

    1.江某某联系电话1354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补充材料3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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