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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_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西南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兴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7年7月3日离婚,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20年2月24日10时许,在兴仁市下山镇茅坪村地八桥,江某某因怀疑徐某某有外遇遂发生争执,争执中江某某将徐某某推下河沟后离开现场,之后其返回现场对徐某某进行救治。同日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某死因系高坠及溺水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现场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谢某某手机提取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某故意伤害徐某某的身体,并导致徐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梁艳艳

2020年6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近亲属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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