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81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室,租住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甲的父亲江某乙与被害人杨某甲在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楼**单元门前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江某甲闻讯赶至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江某甲右手持手机将被害人杨某甲鼻部打伤流血,杨某甲用车钥匙、板凳对被告人江某甲头部、胳膊等部位实施殴打。 2019年11月5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甲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了赔偿,杨某甲对江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江某甲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甲伤情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林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开永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楼**单元**室家中。(电话150980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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