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3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发现自家房屋前坪的地面被邻居邱某某喂养的鸡用鸡爪划坏了,江某某便与邱某某两人争吵起来,吵了约半个小时后两人又发生肢体冲突,邱某某用扫把打了江某某嘴巴部位,江某某将邱某某推倒在地,致邱某某左腿受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撕裂,其所受损伤评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经**镇**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江某某与邱某某达成协议,江某某一次性赔偿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邱某某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斌
2019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96****。保证人江某甲,联系电话1387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鉴定人名单:谭显岗、李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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