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81990********,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吐鲁番市高昌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因感情纠纷,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腹部、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江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57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高(新)物证鉴(伤检)字[2019]-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清
2019年10月28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陈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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