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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沂源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在**镇**村,被告人江某某与王某甲、武某某夫妇因垒墙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江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武某某胸部,致使武某某肋骨骨折。后被告人江某某捡起石头扔进武某某家的院子里,将武某某头部打伤,并将武某某家玻璃砸碎一块。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苗某某、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元华

2020年2月18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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