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户籍在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2004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至9月5日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三次在宁德市蕉城区**乡**路**号废品收购厂,以每个扣件人民币(币种,下同)3.9元的价格从石某某处收购他人盗窃所得的铁质十字扣、对接扣、活动扣等扣件,共计117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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