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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街**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被害人唐某甲被他人以购买其游戏账号为由骗取人民币56800.7元。其中,被骗钱款人民币20000元流入被告人江某甲名下卡号为6230520110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江某甲明知上述钱款系违法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流转、取现,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9月3日,江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江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基本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数据、扣押决定书、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同案人员唐某乙、、唐某丙、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情况说明、QQ截图;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钱款系违法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流转、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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