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某某**镇**村**屯**号,现住广东省惠阳区**街道**村**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1日由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期间,罪犯杨某某(已判刑)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和手机卡,驾车到贵州省兴义市内冒充国务院**办主任陈某甲的身份分别打电话给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人,谎称有国家精准扶贫款项发放,以需要交纳办卡费、个人所得税、护送费等相关费用为由让被害人交钱。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其本人和团队骨干朱某某、任某某、温某某、郑某某等人共先后向杨某某提供的“陈某乙”名下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2001********,下同)内转入360.153万元。得钱后,杨某某同意给予6%的手续费让王某某(已判刑)到百色市帮刷卡套现,并将户名为“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江某某,由江某某联系姚某某(已判刑),让姚某某负责拿银行卡给王某某刷卡套现,得钱后,被告人江某某和姚某某一起将钱交给杨某某。2018年6月28日至7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和姚某某一起先后找王某某帮杨某某刷卡套现共计288.6万元,江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万元。
2018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百色市*****民宿将王某某抓获,同日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将前来准备套现的姚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户名为 “陈某乙”的银行卡。当时在附近的被告人江某某意发现姚某某和王某某被抓获后,逃到广东省惠阳区躲藏,至2019年11月1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5、陈某乙银行卡及绑定的支付宝账号交易记录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刷卡套现288.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至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长勋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七张。
3.有关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四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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