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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8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2017年2月16日因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个人独资成立宁波**公司,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至2019期间,宁波**公司累计拖欠刘某某等15名工人共计48万余元工资。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江某某将手机关机并逃匿。

2019年12月2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宁波**公司公司支付工资。被告人江某某仍不支付上述工人的劳动报酬。

2020年2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2.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青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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