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住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经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顺庆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挂靠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南充市江与城小区9、10号楼整体修建。2012年12月,被告人江某某尚未取得该小区6、7、8号楼承建资格、也未告知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刘某某的介绍,以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受害人罗某某、殷某某等人(挂靠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7、8号楼劳务施工分包给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约定2013年4月初进场施工,同时收取罗某某、殷某某等人保证金100万元,江某某随后将罗某某等人交付的保证金用于支付自己的借贷利息及其他工程的日常开支。2013年2月20日,江某某取得该项目6、7、8号楼的承建资格后,于2013年3月1日将该劳务施工项目分包给文某某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文某某保证金50万元,并向文某某借款150万元。在与受害人罗某某、殷某某等人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到期后,江某某以南部等地的项目置换为由进行拖延。2013年10月,被告人江某某因欠款太多逃匿,至今仍未归还受害人罗某某、殷某某等人所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
被告人江某某在承建江与城项目期间,因自身债务和管理不善等问题,拖欠曾某某、许某某等16名工人工资408474元,曾某某等人多次到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工地讨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5月集体向南充市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6月10日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2014年6月21日在《南充晚报》进行公告。江某某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有关部门提起复议,至今未按照决定书要求支付劳动者报酬。2016年9月受害人曾某某等人向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江某某与**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17年9月5日,经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曾某某等人收到**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南充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共计139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劳务分包协议、转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银行流水、鉴定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顺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以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11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