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1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因介绍他人赌博等行为,于2019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7月,明知乐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武昌区**街**园**社区**栋**室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而与乐某某约定其为赌场组织客源,并按赌客赌资的30%收取回扣。2019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组织曾垒、解某某到上述赌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当场查获7台独坐“双响鳄鱼”赌博机、2台八座“捕鱼”赌博机、1台八座无名押分赌博机(已故障无法运行),查获赌资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再次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解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乐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检验意见书;7.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收取回扣,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某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斌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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