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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现住开远市**办事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位于开远市**办事处**组**号隔壁的平层石棉瓦房内,利用2台打鱼机开设赌场,并雇佣何某某负责收银、上分下分等工作,该赌博游戏室于2017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经认定,查获的打鱼机2台(一台可供10人同时赌博、一台可供8人同时赌博),具有计分、押分、退分及定赔率、以小博大的功能,应认定为赌博型电子游戏机。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江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办事处**号家中,联系方式:150873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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