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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上家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办理手机卡、建设银行卡及U盾并予以出售牟利,并从中获利500元。经核实,2020年11月3日,青田县青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诈骗分子诈骗的人民币2450万元,其中500万元人民币通过被告人出售的银行卡转移。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委托书、财物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流水;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笔录、现在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上家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出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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