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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开始,谢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上线(身份不明)可能实施犯罪活动,仍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帮助上线在租用的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幢**室架设上线寄来的Simbank128和SWG-2032拨号设备,供上线拨打网络电话使用。后陈某甲(另案处理)经周某某介绍,被告人江某某经陈某甲介绍,二人在明知上线可能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加入与谢某某一起接收上线寄来的电话卡,将验证后可用的电话卡插入上述Simbank128设备,再将可用的电话号码告知上线。期间,三人将部分设备和上线新寄来的设备转移至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室。

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吴某某接到手机尾号9970的电话并加对方QQ号,后被对方以涉嫌洗钱需核实资产信息为由诈骗人民币60520元。同年5月2日至3日间,被害人韩某某接到手机尾号2913的电话,被害人黄某某、陈某乙、伍某某分别接到手机尾号1032的电话,被害人汪某某接到手机尾号6570的电话,并分别添加了对方的QQ号,后被对方以购买的防辐射服或裤子有质量问题要主动退款为由,分别被诈骗人民币48080元、52124元、45506元、36000元、46363.59元。以上六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人民币288592.59元。经提取上述Simbank128设备记录的曾经使用过的SIM卡的ICCID编码数据,诈骗以上六位被害人所使用的电话均是通过该设备拨出。

2020年5月5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接到线索后,对上述701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一台SWG2032设备、笔记本电脑、无线路由器等物品。同年5月6日凌晨,谢某某在福州市**酒店**室被民警抓获,且其携带的一部涉案苹果6S手机被民警查获。同日中午,陈某甲在南平市建阳区**街道**路**号**楼**栋**单元**室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其携带的一部涉案苹果6S手机被民警查获,且其藏匿在住处另外两台SWG-2032设备被民警查获。后陈某甲带领民警至其上述住处所在的**楼**栋**单元**室,查获藏匿于此的一台Simbank128设备、TP-LINK无线路由器、天翼网关、19张电话卡等涉案物品。同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在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住处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通信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乙、伍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指认、扣押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而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家兴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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