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199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9日18时许,固始县水利局砂石管理站工作人员在史河固始县陈淋子镇古城村境内查处非法采砂行为时,遭到采砂人员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江某某电话纠集叶某某(已判决),叶某某随后带曹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等人赶到现场,在执法人员向其亮明身份后,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叶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对砂石管理人员挑衅、辱骂,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并殴打执法人员,致使砂石管理人员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受轻微伤。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符晨阳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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