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95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承租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店,作为隔壁**号其经营的足浴店内技师的卖淫场所及住处,容留尹某某、叶某某以及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分成牟取不法利益。
2020年10月15日凌晨,公安民警至上址检查,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尹某某、叶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闵行区**道北翟路口处抓获被告人江某某,扣押手机1部。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尹某某、叶某某、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容留卖淫女卖淫并收取嫖资分成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租赁房屋的事实。
2.公安机关提供《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卖淫场所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江某某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1部手机被依法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绍民
检察官助理胡骏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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