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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祁检公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江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2001********,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街道**组。2018年10月05日因盗窃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06月0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某甲与未成年人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贩毒人员“屌脑壳”(主体不清)处以200元钱的价格购买5粒毒品麻古。买好后,被告人江某甲与未成年人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彭某某一起在其位于祁丰路500号六楼卧室内将5粒毒品麻古全部予以吸食。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在贩毒人员“屌脑壳处购买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买后,在被告人江某甲家六楼卧室内,与刘某某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全部予以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两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延萍

检察官助理:易重财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5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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