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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镇**路**号,住贵州省余庆县**栋**单元**室。2017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2016年实施盗窃的漏罪,2018年1月25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容留黄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余庆县**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俊

                                               检察官助理 黄嘉琪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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