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宜兴市**镇**公园**号),无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9年3月和8月分别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公寓512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郑某某、张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江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