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镇**村**路**(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19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15日、25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海丰县**镇**村**路**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同月31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海丰县城东镇政府斜对面迎春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某上述家中查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继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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