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长汀县童坊镇*******。2010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9年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到其妻子肖某某租住的位于大同镇*****的家中闹事,砸东西并殴打肖某某,肖某某报警后,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民警赖某某及二名辅警前往现场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江某某仍想继续殴打肖某某,民警赖某某上前制止,江某某对民警威胁说“你不要动我,你动我,我也动你,你信不信”,之后朝民警赖某某左侧胸部打了一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情况说明、出警经过、长汀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 警察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天宝
检察官助理:吴思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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