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北省武汉市**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18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王某甲(已判刑)租用随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的空闲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并冒用孙某某、文某某的身份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随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专门用于实施无偿提供“纳米微晶丝”生产设备和技术,高价回购产品,诱骗他人加盟与其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保证金。王某甲聘用张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作为业务经理,负责与客户(被骗人员,下同)洽谈并签订《合同书》;聘用何某甲(已判刑)作为会计,负责收取客户的保证金;聘用“张工”(身份不明)作为工程师,负责“纳米微晶丝”技术培训;聘用“李老师”(身份不明)负责向客户邮寄虚假的加工机器;聘用曾某某及“李胖子”(身份不明)为司机,负责接送客户;聘用王某乙及“罗某某”、“张某丁”、“陈某丙”、“王某丙”(均身份不明)为电话员与客户电话联系,诱使其上钩。
2015年11月,王某甲通过**(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在西藏电视台卫视频道投放**公司上述项目加盟虚假广告。广告主要内容为“用废旧玻璃加工纳米微晶丝,由**公司提供技术和加工机器,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回收,联系方式及电话号码”等。高某某、严某某等25名被害人(涉及全国十余省、自治区)收看了上述电视广告后,均认为“纳米微晶丝”项目前景可观,有利可图,分别拨打广告上的电话,经与王某甲聘用的电话员通话,并受其进一步引诱后,上述被害人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6日先后来到**公司的“办公地点”实地考察,其中部分被害人系曾某某、“李胖子”专车接站到此。期间,由“张工”向被害人演示加工机器操作,传授技术,强化被害人加盟信心,再由张某甲或江某某等与其洽谈加盟事宜,并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公司向被害人提供加工机器台数和被害人需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何某甲负责收取了部分被害人所交纳的保证金。随后,**公司人员让被害人回家等待接收“纳米微晶丝”加工机器。后因被害人未收到加工机器或仅收到由“李老师”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的虚假加工机器(只有外壳,内无机器元件),分别多次与**公司有关人员联系无果,先后发现上当受骗。2016年1月至7月,严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分别向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或其本地公安机关报案,至此案发。
上述25名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24.24万元,其中:高某某1.18万元、严某某2万元、吴某某1.18万元、蒋某某1.18万元、唐某某0.5万元、张某乙0.5万元、曾某某0.6万元、丁某甲1.18万元、丁某乙1.18万元、王某乙0.4万元、付某某1.18万元、崔某某1.18万元、张某丙0.6万元、马某某1万元、孙某某0.8万元、段某某0.6万元、于某某0.4万元、张某某0.6万元、汪某某0.58万元、陈某甲1.18万元、么某某0.9万元、陈某乙1.18万元、牟某某2.18万元、郭某某0.78万元、叶某某1.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租房合同、**公司注册相关材料、被害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纳米微晶丝技术资料、收据、**公司人员名片、机器照片、自书控告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组织结构说明及组织架构图、被告人江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账户明细、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甘某某、龚某某、孙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曾某某、高某某、付某某、张某乙、么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江某某及其同案人王某甲、何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受王某甲雇佣和指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其签订虚假的项目加盟合同,骗取他人支付的加盟款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至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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