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淳安县****副院长,住淳安县**镇**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由淳安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本院决定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医疗器材和医用耗材的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要、收受医疗器材和医用耗材销售商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郎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3.1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在医用耗材采购和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郭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5万元。
2.2009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医院设备科科长、院长助理,淳安县**医院院长助理、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浙江**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在血气分析仪及配套试剂耗材的采购和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陈某甲所送的钱款共计45万余元。
3.2009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注销)、杭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在医疗设备、器械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陈某乙现金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医院设备科科长、院长助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向陈某乙索要钱款共计15万余元。
4.2010年底,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郎某某在医疗器械采购和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郎某某所送的现金1万元。
5.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医院院长助理、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注销)、杭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王某某在医用耗材采购和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王某某的钱款共计10万余元。
6.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淳安县**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邵某某在全自动化分析仪及配套试剂采购和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邵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1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的近亲属向调查机关退出赃款83.1万元,并由调查机关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任职任免文件、岗位职责、情况说明、采购合同书、记账凭证、发票、协议书、留置决定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郎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汪某某、余某乙、许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云璐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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