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镇**村,住山东省沂源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14分,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陵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沂源县城陵南路南首,与对行的齐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场勘查结束后,办案民警在沂源县人民医院找到了鲁******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江某某,发现其有饮酒驾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等书证;2.发破案经过;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江某某查获及抽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山东省沂源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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