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77****113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现住青海省同德县电信公司家属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德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1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 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22日22时37分39分,同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同德县主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路段)路检路查中,查获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AB161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行为。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刑)鉴(理化)字[2019]171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从C80009549号真空采血管盛装的血液一份(标示为江某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本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等;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当晚血液酒精含量达217.7mg/100ml,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舒
检察官助理:和亚琼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同德县尕巴松多镇电信公司家属院1单元1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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