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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89********,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头**号。2019年7月29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5时许,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粤U1****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自兰桂坊酒店往金丰酒店方向行驶至工商局前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到该处路中间的施工设施,事故造成被告人江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江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9mg/100m1。

2019年7月29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江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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